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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著名律師:臺灣沒必要爭取遣返嫌犯

2016年08月08日 07:01:00  來源:人民日報海外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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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有臺灣人遠(yuǎn)至非洲肯尼亞實施電信詐騙犯罪,被害人都是中國大陸人,5名嫌犯由當(dāng)?shù)胤ㄔ簩徖,并?月5日作出判決。臺灣方面派駐南非代表前往當(dāng)?shù),與有關(guān)方面進行交涉,希望能將被告遣返臺灣。

  就法論法,像這種臺灣人在境外犯詐騙罪的情形,臺灣這邊根本沒有必要去爭取遣返。以這次的案情而言,因被害人全部是大陸人,尚涉及與大陸法院管轄權(quán)之競合。而是否遣返受審,也跟所謂“司法主權(quán)尊嚴(yán)”無關(guān)。

  對于臺灣人在境外犯罪者,刑法僅例外于第五條列舉十款特定罪名,及于第七條所定重罪,始可適用刑法處罰。至于電信詐騙罪,若臺灣人在境外犯之,并不在此刑法效力所及的范圍。

  再看臺灣刑法第三條、第四條規(guī)定,刑法之效力,原則上只及于犯罪之“行為”或“結(jié)果”發(fā)生在本地者。亦即國際上所通用的“屬地主義”,而不是“屬人主義”。本件情形,“行為地”在肯尼亞,而被害人都是大陸人,亦即其“結(jié)果地”是在中國大陸。

  臺灣方面不認(rèn)同“九二共識”,則“結(jié)果地”既在大陸,臺灣的刑法效力乃不及,自無法院管轄權(quán)可言;縱使行為人是臺灣人亦然。除非承認(rèn)“兩岸同屬一中”,臺灣方面方能主張“結(jié)果地”之刑法效力所及,始形成兩岸因結(jié)果地重迭之法院管轄權(quán)競合。而即使如此,臺灣方面也沒有必要去爭取遣返。

  在法律上,必須先有刑法適用之前提,始能接下來討論刑事訴訟法所定“法院管轄權(quán)”之所屬。亦即,先有實體法的效力所及,才有程序法的管轄權(quán)認(rèn)定。況且,縱使如前所述臺灣方面有法院管轄權(quán)之情形,那也另外跟肯尼亞(犯罪行為地)的法院管轄權(quán)競合。而依“屬地主義”之國際法制通例,臺灣方面亦宜尊重彼等的管轄權(quán),不必刻意爭取將犯罪行為人遣返。

  畢竟,對于在境外犯罪的臺籍嫌犯遣返受審,將會耗費龐大的司法資源。至于說要彰顯“司法主權(quán)尊嚴(yán)”象征,其實也談不上。若臺當(dāng)局認(rèn)為兩岸關(guān)系不是“同屬一中”,則犯罪之“結(jié)果地”既在彼岸,“行為地”又不在臺灣,更非臺灣刑法效力所及,臺灣方面又如何主張法院管轄權(quán)?

  至于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后段規(guī)定,被告之住所、居所、所在地的法院亦有管轄權(quán);則肯尼亞又是臺籍嫌犯的“居所地”或“所在地”,因此也有管轄權(quán)。而臺灣雖為其“住所地”,卻因臺灣刑法不處罰民眾在境外犯電信詐騙罪之行為,因此亦不存在“被告之住所地”所在的法院管轄權(quán)。

  總而言之,對于境外臺籍嫌犯的法院管轄問題,在刑事法的法理上,僅是屬于“治權(quán)”的司法實務(wù)運作之層次,尚不涉及“主權(quán)”的象征。從而,臺灣方面若不去跟中國大陸或肯尼亞爭取遣返臺籍嫌犯,既不涉及“主權(quán)”之問題,又可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。(許文彬 作者系臺灣著名律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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